來源:鑫誠熱力
2018-11-09 11:14:11
《濱州市供熱條例》——我市第一部實體性法規。2016年8月25日濱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8次會議通過 ,2016年9月23日經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準,自9月26日正式頒布實施。對供熱經營設施設計建設管理責任、供熱時間、用熱停熱、供熱溫度、供熱價格及收費方式等問題進行了明確規定。
為提高服務質量,維護熱用戶的合法權益,今天就和大家首先學習一下《條例》中和熱用戶密切相關的部分規定。
Q1
《條例》如何規定供熱時間?
第十八條:供熱企業對供熱設施充水試壓,應當提前五日通知熱用戶。充水試壓時,出現室內供熱設施漏水等異常情況,熱用戶應當及時通知供熱企業。
供熱企業應當在采暖期開始七日前進行預供熱,做好調試、排氣等工作。
第十九條:市城市規劃區居民采暖期起止時間為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20日。
市、縣(區)人民政府根據氣象會商情況可以決定提前或者延長供熱時間,并向社會公布。
Q2
《條例》如何規定供熱溫度?
第二十條 在室外溫度不低于供熱系統最低設計溫度、建筑圍護結構符合當時采暖設計規范標準和室內采暖系統正常運行條件下,供熱企業應當保證采暖供熱期內熱用戶臥室、起居室的溫度不低于十八攝氏度。供用熱合同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Q3
《條例》如何規定收費標準?
第二十一條 供熱企業應當向最終熱用戶收取熱費。熱用戶應當按照供用熱合同約定及時足額交納熱費。
供熱企業可以自行向熱用戶收取熱費,也可以委托金融機構或者其他單位代收;熱用戶選擇向供熱企業直接交納熱費的,供熱企業不得拒絕。
供熱企業和受委托的收費單位應當向熱用戶出具發票。
受委托的收費單位不得向熱用戶收取任何額外費用。
第二十三條 對城鎮低收入困難家庭和其他需要特殊照顧的家庭,實行采暖熱費政府補貼。采暖期結束后,經價格、供熱主管部門審核后,由財政部門對供熱企業進行補貼。
第二十四條 居民采暖熱價實行政府定價。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供熱成本監審情況,按照法定程序適時調整熱價,并向社會公布。
價格主管部門公布的熱價為最終到戶價格,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加收額外費用。
Q4
《條例》如何規定具備供熱條件的小區熱用戶的比率?
第二十六條 城市供熱管網覆蓋范圍內具備供熱條件的新建住宅小區,熱用戶達到百分之四十八以上的,供熱企業應當供熱;熱用戶未達到百分之四十八的,由房地產開發建設單位與供熱企業協商供熱。
Q5
《條例》如何規定申請用熱和申請停止用熱或恢復用熱的?
第二十七條 需要用熱的,應當向供熱企業提出用熱申請。供熱企業應當對申請人的用熱設施進行現場查勘,符合供熱條件的,簽訂供用熱合同并辦理供用熱手續。
變更用熱面積、用熱量以及其他用熱登記事項的,熱用戶應當向供熱企業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八條 熱用戶擬停止或恢復用熱的,應當在每年10月15日前書面告知供熱企業,供熱企業應當為熱用戶辦理停止或恢復用熱手續。供熱設施具備分戶關閉條件的,供熱企業不得因熱用戶停止或恢復用熱收取任何費用;但對可能危害其他熱用戶用熱安全或者影響公共設施安全運行的,不得申請停止供熱。
Q6
《條例》如何規定熱用戶應按照面積收費還是按照熱計量收費?如何規定熱計量收費上限的?
第二十九條 熱用戶具備分戶用熱計量條件的,供熱企業應當按照用熱量收費。收費按照基本熱價和計量熱價相結合的兩部制熱價核算,基本熱價不得超過單位面積熱價的百分之三十。
對熱用戶按照用熱量收費數額超過按照供熱面積收費數額的,其超過部分不得高于按供熱面積收費額的百分之十。
熱用戶不具備分戶用熱計量條件的,熱費按房屋供熱建筑面積計收。
具體收費標準和繳納辦法由市、縣(區)人民政府依法確定。
Q7
熱用戶哪些行為是違反了《條例》規定的?
第三十條 熱用戶應當妥善使用和維護自有供熱設施,不得有下列妨礙供熱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一)擅自在室內供熱設施上安裝放水閥、排氣閥或者換熱裝置;
(二)擅自改動供熱管道、安裝管道泵、增設散熱器或者改變用熱性質和方式;
(三)擅自排放供熱系統的熱水;
(四)其他妨礙供熱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Q8
《條例》如何規定投訴與爭議處理?
第三十七條 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投訴與爭議處理機制,公開投訴電話,受理有關供熱質量、收費標準和服務質量等方面的投訴,并及時予以處理。
第三十八條 供熱企業應當設立投訴受理機構,公開投訴電話。采暖期內安排人員二十四小時值守。
第三十九條 供熱企業接到熱用戶投訴后,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對涉及供熱設施漏氣、漏水的投訴,應當在接到投訴后一小時內到達現場處理,并及時修復;
(二)對涉及供熱溫度等有關供熱質量的投訴,在采暖期開始后十日內應當在接到投訴后五小時內到達現場處理;在采暖期的其他時間,應當在接到投訴后二小時內到達現場處理。
第四十條 供熱期間,熱用戶認為室內溫度不達標,可以向供熱企業申請檢測。供熱企業應當在接到檢測申請后二十四小時內安排現場檢測。
檢測時間為連續三天,每次檢測時間應當在每天的6時至21時之間選擇兩個時間段,三天檢測結果的平均值為熱用戶的室內實際溫度。檢測時應當在門窗正常關閉一小時以上的情況下,將計量器具置于被測房間中央距離地面一米處,計量器具的穩定讀數為實際供熱溫度。檢測數據一式兩份,經供用熱雙方簽字(章)確認。
熱用戶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檢測或者不在檢測數據上簽字,視為當日溫度合格;供熱單位未能及時檢測或者拒絕檢測的,視為當日溫度不合格。
第四十一條 熱用戶對室內溫度檢測結果有異議,可以委托法定的鑒定機構進行檢測,檢測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四十二條 熱用戶室內溫度達不到規定標準屬供熱企業責任的,供熱企業應當采取措施,保證供熱溫度達到規定標準。在供熱溫度達標前的期間,為溫度不達標的天數,供熱企業應當按照供用熱合同約定減收或者免收熱費,供用熱合同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按以下規定執行:
(一)熱用戶室內溫度在十六攝氏度以上、十八攝氏度(不含十八攝氏度)以下的,退還不合格天數收費額的百分之三十;
(二)熱用戶室內溫度在十四攝氏度以上、十六攝氏度(含十六攝氏度)以下的,退還不合格天數收費額的百分之五十;
(三)熱用戶室內溫度低于十四攝氏度(含十四攝氏度)的,退還不合格天數全部收費額;
(四)供熱企業不按期限供熱,應當按實際少供天數收費分攤比例的百分之百退還熱用戶熱費;
(五)供熱不合格天數的認定:從熱用戶向供熱企業提出檢測申請之日起至供熱企業回測供熱溫度達到供熱標準之日止。
相應熱費的退還應當在每年采暖期結束后至5月31日前辦理完畢。
第四十三條 供用熱雙方發生供熱爭議的,應當依據合同的約定進行協商;協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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