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某銀行與吳某、呂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
【案情簡介】
2014年,某銀行與吳某簽訂《借款合同》;同日,呂某某與某銀行簽訂《保證合同》,為上述借款提供擔保。2017年,某銀行與吳某簽訂《借款合同》載明貸款用途為償還2014年的借款;同日,某銀行與呂某某簽訂《保證合同》,對2017年的借款提供擔保。2020年4月,某銀行依據2017年《借款合同》《擔保合同》起訴吳某、呂某某承擔還款責任。
【裁判結果】
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 2017年的涉案《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中均載明借新還舊,可見,保證人對涉案借款借新還舊是知曉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判決吳某對涉案借款承擔償還責任,呂某某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典型意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主合同當事人雙方協議以新貸償還舊貸,除保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外,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民法典實施后,對該情形進行了明確,并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十六條中予以區別規定:對于新貸與舊貸擔保人相同的,債權人請求擔保人承擔責任的,應予支持;對于新貸與舊貸擔保人不同或舊貸沒有擔保人的,除有證據證明新貸擔保人知曉新貸還舊貸以外,對新貸款不承擔擔保責任。
案例二、某銀行與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抵押權預告登記優先受償案
【案情簡介】
王某某因購房向某銀行借款336 000元,并以該房產提供抵押,僅辦理了抵押預告登記,某公司為王某某提供階段性連帶責任保證至正式抵押登記手續辦理完畢。王某某連續多期未按合同約定按時足額償還借款,某銀行遂訴至法院,要求王某某償還借款本息、對抵押房產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濱州市某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裁判結果】
2022年5月,濱城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王某某多期未按時足額還款構成違約,某銀行有權收回全部貸款本息。抵押房產雖僅辦理了抵押預告登記,但其所在的建筑物已經辦理了建筑物所有權首次登記,且不存在預告登記失效等情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典型意義】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實施前,對于抵押權預告登記是否具有正式抵押權登記的物權設立效力,裁判觀點不一,在司法實踐中屬于有爭議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條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五十二條規范了抵押權預告登記與設立抵押權的銜接關系,明確了建筑物已辦理所有權首次登記、預告登記的財產與辦理建筑物所有權首次登記的財產一致、抵押預告登記未失效三個條件均具備時,應當認定抵押權自預告登記之日起設立。因此,抵押權預告登記權利人應當在訴訟中對上述三個條件的成就承擔舉證責任。
案例三、某銀行與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
【案情簡介】
某銀行與邱某某簽訂個人借款合同,約定借款金額、用途、期限等,利率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筆借款發放日所對應的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人民幣貸款基本利率基礎上上浮130%確定,本合同有效期內不變。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約定期限歸還借款本金的,貸款人對逾期借款從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執行利率基礎上上浮50%計收罰息,直至本息清償為止。對應付未付利息,貸款人依據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規定計收復利。2021年8月,某銀行訴至法院,要去邱某某歸還本息等。
【裁判結果】
陽信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加強金融審判工作的若干意見》規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貸款同時主張的利息、復利、罰息、違約金和其他費用過高,顯著背離實際為由,請求對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調減的,應予支持”。即對于金融機構的金融借款,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為年利率24%。綜合考慮案件實際,以總和不超過年利率24%為限,超過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典型意義】
金融機構與借款人達成借款合意時,對借款的利率、復利、罰息、違約金等均進行了約定,但由于金融借款合同以金融機構為主要提供方,以格式合同為主,借款人對息費的確定不具有主動性。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加強金融審判工作的若干意見》(法發〔2017〕22號)第二條規定,應對金融借款合同的利息、復息、罰息、違約金和其他費用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調減。故,金融機構在訴求息費時應參考該標準進行主張,以減少訴爭和訴訟費用支出。法院在審理過程中,也將綜合考慮金融監管規定、未還款的數額及期限,根據公平原則和誠信原則予以裁判。
案例四、某銀行與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
【案情簡介】
2013年,某銀行與王某某簽訂《個人借款合同》,約定王某某借款24.9萬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28日。2016年12月16日,王某某與某銀行簽訂《借款展期協議》,將上述借款展期至2018年5月27日,展期金額24.9萬元。展期屆滿后,王某某未能償還本息。2021年7月,某銀行訴至法院,要求王某某償還本息。
【裁判結果】
濱州市沾化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王某某系締約合同當事人,應受《個人借款合同》約束并承擔還款責任。王某某辯稱其簽署涉案借款合同時內容是空白的,涉案借款實際用款人是趙某某。首先,王某某關于涉案合同系空白沒有證據證明;其次,即使涉案合同簽訂時部分內容是空白的,王某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明知在空白合同中簽字的法律后果,其簽字應視為對合同內容的認可并應承擔該行為帶來的法律后果。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維持一審判決。
【典型意義】
近年來,商業銀行、小貸公司等金融機構“借名貸款”糾紛頻發,對于名義借款人來說,應當充分認識借名的風險,不應允許他人使用自身名義對外借款,以避免因系“名義借款人”,背負巨額債務。通過本案,提醒社會公眾在簽訂相關合同時,應仔細審核合同文本,充分理解權利義務,對合同中的空白內容,雙方應進一步磋商并完整填寫,共同維護交易的穩定、安全。
案例五、某銀行與某安裝公司、某材料公司、某服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
【案情簡介】
2019年1月31日,某銀行與某安裝公司簽訂了借款合同,與某材料公司、某服飾公司簽訂保證合同。某銀行按約發放貸款,借款到期后,某安裝公司償還了2020年3月20日之前的利息及借款本金35 000元,截至2021年9月3日尚欠借款本金2 945 000元及相應利息未還。2021年9月,某銀行訴至法院。
【裁判結果】
某銀行索要借款未果訴至法院后,經溝通得知借款人暫時生產經營困難,但愿與銀行溝通分期償還。承辦法官將本案推送人民調解平臺,組織特邀調解員、行業調解員根據某安裝公司自身償債能力、生產經營情況,與銀行協調處理還款,最終達成分期還款協議。
雙方簽訂還款協議書后,公證處對該協議進行公證,賦予該還款協議書強制執行效力。某安裝公司、某材料公司、某服飾公司均承諾,在其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協議時,某銀行可向公證機構申請強制執行證書并有權向法院申請就本協議強制執行。
【典型意義】
賦強公證辦理后,某安裝公司按照協議履行還款義務,未發生違約情形,有效減少了金融機構成本,緩解企業資金流動性壓力,一定程度上保護了企業信譽。
2017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國銀保監會聯合下發《關于充分發揮公證書的強制執行效力服務銀行金融債權風險防控的通知》:銀行業金融機構運營中簽署的各類融資合同、還款合同、擔保合同等納入公證債權文書范圍。據此,賦強公證范圍從一般債權文書擴大到金融領域的債權文書,強化了公證在金融風險防控中的功能。
案例六、某銀行與某混凝土公司、程某保證合同糾紛案
【案情簡介】
某銀行與某門業公司簽訂《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同日,與某混凝土公司、某材料公司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該兩公司自愿為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最高額保證擔保,保證期間為主合同約定的債務人履行債務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某門業公司未能歸還本息,某混凝土公司亦未履行擔保責任。后,某門業公司破產重整且某銀行已在債權申報期內向某門業公司管理人申報債權,但尚未實際受償。2021年4月,某銀行訴至法院,要求某混凝土公司等承擔保證責任。
【裁判結果】
惠民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2019年11月21日,法院裁定受理某門業公司破產合并重整一案,2020年10月16日,裁定批準某門業公司合并重整計劃并終止重整程序。破產重整期間,某銀行向破產管理人申報了債權。某銀行在保證期間向某混凝土公司進行催收且在某門業公司破產終止重整程序后六個月內提起本案訴訟。保證期間內,人民法院受理借款人破產案件的,債權人可以按照債權申報程序申報債權,也可以向保證人主張權利。債權人申報債權后在破產程序中未受清償的,保證人仍應承擔保證責任。故某銀行要求某混凝土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予以支持。因某門業公司破產重整,借款利息自破產受理之日停止計算,故,對某銀行要求保證人承擔的借款利息,僅支持截止破產受理之日的利息。
【典型意義】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案例七、某銀行訴甲公司、耿某、朱某、王某、崔某、朱某某保證合同糾紛案
【案情簡介】
某銀行與案外人乙公司簽訂《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約定:借款金額為450萬元。同日,某銀行與乙公司簽訂《最高額動產質押合同》。某保理公司受某銀行委托,按照《質押財產監管協議》接收出質人乙公司交付的質押物,并附質押物交接清單。后,某銀行與甲公司、朱某、崔某,簽訂《保證合同》,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朱某與王某系夫妻關系,崔某與朱某某系夫妻關系,王某、朱某某分別向某銀行出具《共同還款責任承諾書》。某銀行與案外人丙公司簽訂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約定借款金額為500萬元。乙公司、朱某為丙公司借款提供保證。丙公司以其財產提供質押。
某銀行向乙公司發放貸款450萬元。貸款到期后,某銀行與乙公司、丙公司處理質押物35次。后,乙公司破產重整,某銀行提起本案訴訟,主張扣除破產程序受償金額、處理質押財產及借款人自行清償金額,要求各被告清償剩余本金及利息。某銀行不能分清涉案質押物與丙公司借款質押物,混合處理質押物,并按照25%、75%的比例分別清償乙公司、丙公司的借款,轉讓協議中的變賣清單與《質押財產監管協議》所附質押財產交接清單中的質押物不吻合,無法證實質押物變賣范圍、數量及金額,質押物已全部處理完畢。 2021年4月,某銀行訴至法院,要求甲公司等承擔保證責任。
【裁判結果】
濱州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乙公司就涉案借款提供了保證和質押兩種擔保方式。在涉案借款到期后,海韻公司未能按期足額償還,某銀行已經處置部分質押物。某銀行應對扣除質押物實現債權的范圍即各被告承擔保證范圍的未清償本息承擔舉證責任,但某銀行未能舉證證明其變賣質押物的范圍、數量、金額等明細,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雖《保證合同》約定,債權人有權要求保證人先于物的擔保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放棄擔保物權、擔保物權順位或者變更擔保物權的,保證人同意繼續按照合同約定為主合同項下債權提供連帶責任保證等,但本案中,某銀行已就涉案質押物行使質權,其已行使優先選擇物的擔保權利,故該訴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不予采納,判決駁回原告某銀行的訴訟請求。
【典型意義】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三十二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的規定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一十五條、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相同,均規定質權人負有妥善保管質押財產的義務。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質權的情形,質權人可以與出質人協議以質押財產折價,也可以就拍賣、變賣質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質押財產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場價格。在出質人系主債務人,且同時有其他保證人的情況下,質權人在與出質人協商處置質押財產時,應注意保存處置質押物范圍、數量、金額等相關證據,盡量通知保證人一同處置質押財產。向保證人主張權利時舉證證實質押物實現債權的范圍及保證人應承擔保證責任的范圍,避免出現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
案例八、某銀行與劉某某、魏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
【案情簡介】
劉某某、魏某系夫妻關系。2017年9月7日,某銀行與劉某某簽訂《個人購房擔保借款合同》約定:借款期限2017年10月10日至2037年10月9日,等額本金遞減還款,每月10日還款,并約定存在下列情形的,貸款人有權限期糾正違約行為、停止發放借款、提前收回已發放借款……(2)借款人未按約定按期足額償還借款。劉某某自2017年11月按月還款,自2020年6月出現多次逾期還款,2021年5月后未再進行還款。某銀行于2021年8月20日訴至法院,主張劉某某、魏某償還借款本息。
【裁判結果】
博興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某銀行依約履行了發放貸款義務,劉某某在2021年5月未再償還借款本息,雖然涉案借款約定的借款屆滿期限為2037年10月9日,但由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約定按月償還本息,符合合同約定的提前收回借款的情形,故,某銀行訴請劉某某、魏某償還剩余全部借款本息,應予支持。
【典型意義】
提前收回借款屬于合同約定的出借人的權利,因此,借款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謹慎履約,按期還款。同時,對于確屬暫時性經營困難或資金周轉不暢的借款人,出借人也應當根據其在履約過程中是否存在惡意違約的情形,判斷是否行使提前收回借款的合同權利,避免出現隨意斷貸引起的震蕩。另一方面,在金融糾紛中還存在提前償還本金的情形,提前償還本金與提前收回借款并非同一情形,兩者的保證期間、訴訟時效起算點也不一致,在審理過程中,應予以區別。金融機構宣布貸款提前到期的,借款合同屆滿之日即為出借人宣布收回貸款之日;債務人提前還款的,借款合同屆滿之日仍為合同約定借款屆滿之日,對于未履行的借款利息等,債務人仍應繼續履行。
案例九、某物流公司與某銀行、某旅游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
【案情簡介】
某銀行與某旅游公司簽訂《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某物流公司與某銀行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某物流公司股東周某因被刑事拘留未在股東會決議中簽字。借款到期后,某銀行訴求某旅游公司承擔還款責任,某物流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裁判結果】
2020年6月,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借款合同簽訂時,某銀行審查的某物流公司章程中股東為周某、楊杰,但某物流公司提交的股東會決議中沒有周某簽字,因此,某銀行未盡到相應的審查責任,某物流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未經股東會表決通過,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擔保合同無效。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某銀行和某物流公司均有過錯,故,某物流公司對借款本金及利息不能清償部分在二分之一范圍內承擔責任。
【典型意義】
根據九民會紀要第十八條,金融機構應對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決議、公司章程等進行形式審查,未盡到形式審查義務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案例十、李某與某銀行名譽權案
【案情簡介】
2011年4月14日,張某與某銀行簽訂個人借款合同,約定張某向某銀行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13日。同日,李某與某銀行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保證期間為決算期屆至之日起兩年。至約定借款期限屆滿,張某并未依約償還借款發生逾期。2013年4月30日,某銀行要求李某還款,但在3年的訴訟時效期間內,某銀行沒有證據證明其再向李某主張過權利,則至2016年4月30日某銀行對李某享有的債權已過訴訟時效。
前述借款合同發生逾期后,某銀行將上述金融借貸違約信息報送至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將此信息整理保存至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個人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中。2021年8月,李某起訴至法院,訴求滌除其不良征信。
【裁判結果】
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九規定了民事主體享有信用權。某銀行雖在保證期間內向李某主張權利,但未在訴訟時效內再行向李某催要。根據《征信業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征信機構對個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為或者事件終止之日起為5年;超過5年的,應當予以刪除。自某銀行怠于行使權利致債權訴訟時效已過,不良事件因訴訟時效已過而終止,至2021年4月30日,不良事件超過上述條款規定的5年期間,故,2021年8月李某訴求某銀行滌除其涉案不良征信記錄,依法應予支持。
【典型意義】
信用權作為民事主體的一項重要權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實施以來,民事主體對不良征信訴訟增多,民事主體對自身信用權的認知和重視程度增加。
根據《征信業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征信機構對個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為或者事件終止之日起為5年;超過5年的,應當予以刪除。因此,金融機構作為專業經濟主體,怠于行使法律規定的權利,其債權不再受法律保護,則其用以督促債務履行的征信措施等也應不再享有,債務人的信用在法律規定的期限應予以恢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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