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濱州日報/濱州網
2019-06-21 11:03:06
濱政發〔2019〕7號
濱州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濱州市人民政府規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規定》的通知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各市屬開發區管委會,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事業單位,市屬各大企業,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駐濱各單位:
《濱州市人民政府規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規定》已經2019年5月8日市政府第42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印發,請認真貫徹執行。
濱州市人民政府
2019年6月5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完善規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加強規范性文件的監督管理,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促進政府決策的科學化、民主化、法治化,推進依法行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和《山東省行政程序規定》等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政府規范性文件(以下簡稱“規范性文件”)的立項、起草、審核、決定、公布、評估與清理、解釋和備案及相關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規范性文件,是市政府在法定職權范圍內,按照法定程序制定并公開發布的,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具有普遍約束力,可以反復適用的行政公文。
行政機關制定的內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決定、對具體事項的處理決定、工作部署、向上級行政機關的請示和報告以及其他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沒有直接影響、不具有普遍約束力、不可以反復適用的公文,不適用本規定。
議事協調機構、政府工作部門的派出機構和部門內設機構不得制定規范性文件。
第四條 規范性文件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一)為執行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需要制定規范性文件的事項;(二)屬于本市行政區域的具體行政管理事項。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規范性文件:(一)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范性文件對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確規定的;(二)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范性文件對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已有原則性規定,需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辦法或補充規定的;(三)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機關授權制定相關規范性文件的。
第六條 規范性文件的制定,應當遵循下列原則:(一)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二)維護法制統一和政令暢通;(三)保障公眾有序參與;(四)確保內容合法、合理、可行。
第七條 規范性文件的名稱一般為“規定(暫行規定)”“辦法(暫行辦法)”“決定”“細則”“通告”等,不得稱“條例”。
規范性文件應當符合行政機關公文格式,內容邏輯嚴密,用詞規范、準確、簡潔、具體,具有可操作性。
規范性文件可以依次用章、條表述。除情況復雜的規范性文件外,一般不使用章。條下可以分款、項、目。條的序號用中文數字依次表述,款不編號,項和目的序號分別用中文數字加括號與阿拉伯數字依次表述。
第八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本規定的組織實施。
第二章 立 項
第九條 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實行年度計劃制度。計劃經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后,應當嚴格執行,不得隨意變更調整。
第十條 市政府所屬的工作部門,認為下一年度需要提請市政府制定規范性文件的,應當于當年11月30日前,按程序向市政府報請立項。
立項申請應當對制定規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制定依據、主要內容和擬確定的主要制度及送審時間等作出說明。
第十一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市政府年度工作的總體部署,對制定規范性文件的立項申請計劃進行匯總和研究論證,擬定下年度規范性文件制發計劃,報市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列入計劃的項目應當符合下列要求:(一)適應改革、發展、穩定的需要,具有制定的必要性;(二)有關的改革實踐經驗已經基本成熟,擬確定的制度和措施具有可行性。
年度計劃內的規范性文件應當明確文件的名稱、起草部門和報請市政府審議時間。
第十二條 未列入年度制定計劃的規范性文件,原則上不予審查。確需制定出臺的,起草部門應當說明理由,經可行性論證,分管副市長同意,市長批準后,增補列入計劃。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按程序受理審查,并結合年度規范性文件計劃執行情況,適時提交市政府常務會議研究。
第十三條 因發生重大突發事件、保障國家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執行上級行政機關緊急命令和決定的情況,需要立即制定規范性文件的,經市司法行政部門合法性審核后,可以直接提請市政府主要領導簽署。
第十四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規范性文件年度計劃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五條 規范性文件由報請立項的部門組織起草。
內容涉及多個部門管理事項的,市政府可以確定一個或幾個部門負責起草規范性文件草案;對重要項目或者法律關系復雜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門起草或者組織起草;專業性強、社會影響大的也可以邀請有關組織、專家參加起草或者委托有關組織、專家起草。
第十六條 委托有關組織、專家起草規范性文件草案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門確定受托人;也可以在一定范圍內公開委托項目,征集起草方案,擇優確定受托人。
受托人確定后,由市司法行政部門與受托人簽訂相應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委托起草所需費用由同級財政核撥。
第十七條 負責規范性文件起草工作的部門,應當成立由其分管負責人、法制機構、業務科室相關人員組成的起草工作小組,制定起草工作計劃及調研工作方案,在規定時間內完成起草并報送審查。
因特殊情況需要延期報送或者不再需要制定的,起草部門應當向市政府書面說明原因,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提出相應調整意見。
第十八條 規范性文件內容包括:(一)制定規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據、適用范圍、應遵循的主要原則、主管部門;(二)具體規范:包括一般性規范、特別規范、程序性規范和禁止性規范;(三)法律責任;(四)施行日期、參照執行、未盡事宜、對詞語的解釋及需要說明的問題等。
第十九條 規范性文件不得增加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之外的行政權力事項或者減少法定職責;不得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事項;不得違法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不得超越職權規定應由市場調節、企業和社會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項;不得違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競爭內容的措施,違法干預或者影響市場主體正常生產經營活動,違法設置市場準入和退出條件等。
規范性文件對實施法律、法規、規章以及上級規范性文件作出具體規定的,不得與所依據的規定相抵觸。
規范性文件不得作出有溯及既往效力的規定,但為了更好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益而作出的特別規定除外。
第二十條 起草規范性文件,應當深入開展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應當采取座談會、論證會、公開征求意見等方式廣泛聽取意見,特別是利益相關方的意見,建立意見溝通協商反饋機制,對相對集中的意見建議不予采納的,需要說明理由。
規范性文件的內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公眾有重大分歧的,可能影響社會穩定的或者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聽證的,起草部門應當組織聽證。
規范性文件內容涉及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的,適用重大行政決策程序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 規范性文件草案應當經起草部門法制機構審核,部門負責人會議討論通過,并由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后書面征求市政府其他有關部門的意見。
有關部門提出修改意見時應當同時附具依據或者理由,經本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并加蓋本部門印章后,于接到規范性文件征求意見稿之日起15日內返回起草部門;逾期不按規定回復意見的,視為同意。
起草部門應當認真研究有關部門提出的修改意見。對合理意見應予采納;對有爭議的意見應當充分協商。經過充分協商不能達成一致的,起草部門應當在上報規范性文件送審稿時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二十二條 起草部門報送規范性文件送審稿可以徑送市司法行政部門,并提交下列資料:(一)送審報告;(二)送審稿及其電子文檔;(三)起草說明及其電子文檔(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法律依據、主要內容和對于不同意見的采納、協調情況、與現行相關規范性文件之間的關系等);(四)相關部門會簽意見原件;(五)本部門法制機構出具的合法性審查報告;(六)以圖表形式載明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上級規范性文件以及外地有關參考資料等;(七)公開征求意見和舉行論證會、聽證會的有關材料及意見采納情況的書面記錄;(八)調研報告。
規范性文件需要修訂的,還應當提供規范性文件修改前后條文對照表。
報送審查的規范性文件送審稿,應當經起草部門負責人會議討論通過,由起草部門的主要負責人簽署;幾個部門共同起草的,應當由該幾個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第二十三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規范性文件起草工作的指導,并可以提前參與規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
第四章 審 核
第二十四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對規范性文件送審稿進行審核:(一)是否與法律、法規、規章、國家現行政策和上級規范性文件相抵觸;(二)是否符合《山東省行政程序規定》和本規定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九條的要求;(三)是否與本市現行的其他規范性文件協調、銜接;(四)是否正確處理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規范性文件送審稿主要問題的意見;(五)是否與本市的實際相符合,是否具有可行性;(六)是否符合規范性文件的結構、體例和文字表達等技術要求;(七)需要審核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五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接到規范性文件送審稿后,一般應當在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任務。
經初步審核,發現規范性文件送審稿不符合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二款要求,制定規范性文件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的,可以決定緩辦并通知起草部門,待條件基本成熟后再進行審核。
經初步審核,發現有關部門對規范性文件送審稿的主要內容存在較大爭議,起草部門未與有關部門協商或者規范性文件送審稿不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將規范性文件送審稿退回起草部門,待起草部門與有關部門充分協商或者補充完備有關資料后再提交審核。
第二十六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就規范性文件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深入基層實地調查研究,采取召開座談會、論證會和公開征求意見等形式征求有關部門、組織、專家和下級人民政府的意見。
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的有關規范性文件的合理化建議,市司法行政部門應協調起草部門予以認真采納。
第二十七條 規范性文件送審稿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切身利益的,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通過舉行聽證會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舉辦聽證會的,應當依照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程序進行。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邀請有關方面的代表參加聽證會。
規范性文件送審稿向社會征求意見或者舉行聽證會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市政府審議規范性文件草案時,就有關意見的處理情況及其理由作出說明。
第二十八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對規范性文件送審稿進行審核,需征求有關部門意見的,有關部門應當在規定期限內,經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并加蓋公章后書面予以回復。逾期不回復意見的,視為無修改意見。
政府有關部門或者機構對規范性文件送審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權限分工等問題有不同意見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進行協調,達成一致意見;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將爭議的主要問題、有關部門的意見和本部門的意見上報市政府協調、決定。
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和本條需要的時間不計入審查期限。
第二十九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認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見,與起草部門協商后,對規范性文件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規范性文件草案和對規范性文件草案合法性審查報告。
規范性文件草案合法性審核報告由市司法行政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主要包括制定規范性文件的必要性、起草與審查過程、擬確定的制度措施和對有關部門的意見的協調情況等,并提出提請市政府有關會議審議的建議。
第五章 決定與公布
第三十條 規范性文件草案應當經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決定。
未經市司法行政部門審核或者經審核不合法的規范性文件草案,不得提請市政府有關會議審議。
審議規范性文件草案時,由市司法行政部門或起草部門作說明。
第三十一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市政府有關會議研究討論的意見,會同有關部門對規范性文件草案進行修改后,按規定程序報請簽署予以公布。
第三十二條 規范性文件實行統一登記、統一編制登記號、統一公布制度。未經統一登記、統一編制登記號、統一公布的政府規范性文件無效,不得作為行政管理的依據。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規范性文件自登記、編制登記號之日起5日內交市政府辦公室,市政府辦公室通過政府公報、政府網站統一公布,并將正式文本和電子文檔轉送市司法行政部門。
第三十三條 規范性文件應當載明制定機關、文號、統一登記號、通過日期、有效期和施行日期。有效期屆滿的,規范性文件自動失效。
第三十四條 規范性文件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國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有礙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的方針、政策執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條 規范性文件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五條的規定,通過《濱州市人民政府公報》、濱州市人民政府網站、新聞發布會以及報刊、廣播、電視等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公開。
在《濱州市人民政府公報》上刊登的規范性文件文本為標準文本。
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規范性文件的匯編工作。
第六章 評估與清理
第三十六條 規范性文件施行滿6個月后,就文件的執行情況,規范性文件主要實施部門應當及時向市政府進行匯報,市司法行政部門對其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七條 建立規范性文件實施情況評估報告制度。規范性文件發布實施滿1年后的3個月內,執行機關應當對其實施情況進行評估,并將評估情況報告市政府,同時抄送市司法行政部門。
規范性文件實施情況評估報告主要包括以下內容:(一)宣傳培訓方案和有關實施工作的落實情況;(二)對管理相對人、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以及新聞媒體等社會各渠道反映規范性文件實施情況的意見或者建議的分析;(三)實施中遇到的主要問題和解決問題的對策;(四)補充、完善和修改的建議。
第三十八條 建立規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規范性文件有效期為3年至5年;標注“暫行”“試行”的規范性文件,有效期為1年至2年。
規范性文件的主要實施部門認為確有必要延長有效期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6個月向市司法行政部門提出理由和具體依據,由市司法行政部門進行評估,認為需要繼續執行的,報市政府批準后,按照本規定重新登記、編制登記號、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重新計算有效期;需要修訂的,按照制定程序辦理。
第三十九條 建立規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每隔2年應當進行一次規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對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或者相互抵觸、依據缺失以及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要求的規范性文件,應當予以修改或者廢止。具體清理方案由市司法行政部門制定。
第四十條 市政府應當及時公布現行有效的和已經失效的規范性文件目錄,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查詢。
未列入繼續有效文件目錄的規范性文件,不得作為行政管理的依據。
第七章 解釋與備案
第四十一條 規范性文件解釋權屬于市政府。
規范性文件有下列情況的,需要解釋:(一)規范性文件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二)規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現新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范性文件依據的。
規范性文件解釋由市司法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研究起草,報請市政府批準后公布。
規范性文件的解釋同規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二條 市政府所屬部門或者下級政府可以向市政府提出規范性文件解釋的請求。
第四十三條 對屬于行政工作中具體應用和理解規范性文件的問題,市政府有關部門或者下級人民政府向市司法行政部門提出解釋要求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門研究答復;其中涉及重大問題的,應當報請市政府同意后答復。
第四十四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規范性文件違法的,可以向市政府或者市司法行政部門提出書面審查申請。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受理,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處理;情況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處理完畢的,經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30日。處理結果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四十五條 規范性文件公布后,備案工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及市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制定規范性文件,參照本規定辦理。
第四十七條 本規定自2019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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