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2-14 11:59:12
一、被告人馬志剛、王玉亮、高興杰、李鯤、被告單位山東金嶺化學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責任人員被告人張元江、韓志國涉嫌污染環境犯罪刑事附帶民事環境公益訴訟案
【案情簡介】
2017年7月份開始,被告人馬志剛、王玉亮在未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情況下,共同在博興縣農村租賃一處院落,通過被告人高興杰從山東金嶺化學有限公司購進廢棄漿渣非法提煉含銅物質,被告人馬志剛、王玉亮在生產過程中未采取任何環保防護措施,并將處理之后的廢渣通過被告人李鯤販賣至淄博創聯貿易有限公司。被告人高興杰在未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情況下,經被告單位山東金嶺化學有限公司同意,自2015年起在山東金嶺化學有限公司內設置車間非法處理廢棄漿渣。被告人張元江作為山東金嶺化學有限公司日常全面負責環保事務的副總經理、被告人韓志國作為日常負責環保事務的直接責任人,在明知危險廢物需委托具有相關資質企業處置的情況下,為節省處置費用,商定將山東金嶺化學有限公司產生的廢渣交由沒有相關資質的高興杰處置。
經博興縣國土資源局現場勘查,馬志剛、王玉亮等人污染地塊面積共計7491平方米。涉案污染土地應急處置費用和生態環境損害費用共計149萬元,另委托鑒定費共計26.3萬元。請求:一、依法判令四被告消除危險,清理兩個現場剩余廢渣;二、依法判令四被告恢復原狀,即對被污染的土地恢復原狀,并進行土地復墾;如不能恢復原狀,請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賠償損失,即賠償因非法提煉含銅物質造成的建設用地、其他林地、水澆地等恢復原狀費用共計149萬元,鑒定費用26.3萬元,并互負連帶責任。
【裁判結果】
博興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馬志剛、王玉亮、高興杰、李鯤、被告單位山東金嶺化學有限公司及直接責任人員被告人張元江、韓志國違反國家規定,非法處置有毒物質,后果特別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污染環境罪。判決被告單位山東金嶺化學有限公司犯污染環境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五百萬元;被告人馬志剛、王玉亮、高興杰、李鯤、張元江、韓志國犯污染環境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至三年六個月不等,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至三十萬元不等。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山東金嶺化學有限公司、附帶民事訴訟被告馬志剛、王玉亮、高興杰于本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消除危險,清理兩個現場剩余廢渣,并進行土地復墾,將土地恢復原狀,如不能按期處理,判令四被告賠償因污染環境造成的各項費用共計149萬元,并承擔鑒定費用26.3萬元,四被告互負連帶責任。
【典型意義】
本案是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案件,本案被告人在明知無處置危險廢物的許可資質前提下,無視生態環境安全,為了經濟利益隨意排污,造成環境嚴重污染,后果嚴重。該案的審判,體現了人民法院發揮刑事審判職能打擊環境污染違法犯罪行為的決心,本案的審結既嚴厲打擊了危害環境資源犯罪,又具有較強的警示教育意義,對于規范危險廢物處置、預防遏制此類犯罪,加強對生態環境的司法保護有著積極作用,取得了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二、陽信縣人民檢察院訴陽信縣環境保護局不正確履行法定監管職責行政公益訴訟案
【案情簡介】2016年8月24日陽信縣環境保護局執法監察時,對陽信恒興工貿有限公司未經環保驗收擅自投入生產一案予以立案調查,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責令其單位停止生產、罰款10萬元的行政處罰,因陽信縣恒興工貿有限公司在規定的期限內未履行義務,2017年10月20日陽信縣人民檢察院向環保局發出陽檢民(行)行政違監[2017]37162200016號檢察建議書,提出如下檢察建議:1、對恒興公司在行政處罰決定作出后的生產狀態及是否辦理相關環評手續進行查明;2、依法追繳對恒興公司的罰款。2017年10月23日,被告向陽信縣人民檢察院復函稱,將依法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追繳罰款。陽信恒興工貿有限公司接到行政處罰決定后未履行義務,且于2018年1月份起,又擅自違法恢復生產,2018年11月27日,公益訴訟起訴人以被告怠于追繳罰款行為違法、未對陽信縣恒興工貿有限公司非法生產行為依法履行監管職責為由,向陽信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訴訟。
【裁判結果】陽信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公益訴訟起訴人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發現對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領域負有監管職責的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職責的,有權依法向本院提起訴訟。本案被告作為地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具有對本行政區域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的職責。被告于2016年10月22日向第三人送達了行政處罰決定書,并未在法定期限內依法定程序督促第三人陽信恒興工貿有限公司繳納陽環罰字[2016]55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處以的罰款及加處罰款,也未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收到公益訴訟起訴人的檢察建議后,于2018年12月10日收繳了對該公司的罰款及加處罰款20萬元,該收繳罰款的行為,違反了《環境行政處罰辦法》第六十二條關于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期限的規定,屬程序違法。被告對第三人陽信恒興工貿有限公司作出處罰后其繼續違法生產的行為,雖于2018年12月4日再次立案調查,履行了監管職責,但其履行行政監管職責存在不及時、不正確等違法情形,公益訴訟起訴人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對第三人在被處罰后繼續非法生產的行為依法履行監管職責的主張,因被告在訴訟過程中履行了法定監管職責,其主張的事實依據已不存在,故對公益訴訟起訴人的該項請求不予支持。判決:確認被告陽信縣環境保護局怠于向陽信恒興工貿有限公司追繳罰款和對其繼續非法生產未正確履行職責的行為違法。
【典型意義】本案是2018年3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檢察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施行后,審理的第一起行政公益訴訟案件。收到行政機關的書面回復后,檢察機關對整改情況持續跟進調查,發現行政機關未全面依法履職,公益仍然遭受侵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訴訟。經過法院仔細審查案卷、認真聽取雙方舉證質證,做出了確認被告行為違法的公正裁判,維護了法律權威,捍衛了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幫助督促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嚴格執法。同時,案件審理期間廣泛邀請各行政機關及轄區內企業旁聽庭審,以案釋法。
三、被告人盧躍林涉嫌貪污、受賄、非法批準占用土地犯罪案
【案情簡介】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盧躍林在擔任博興經濟開發區黨工委副書記、管委會主任期間,徇私舞弊,違反土地管理法規,濫用職權,非法批準占用土地742.086畝。具體事實如下:(一)2010年年底,盧躍林接受三星公司實際控制人盧新清的請托,非法批準三星公司占用博興經濟開發區博昌三路以南、工業二路以東543.447畝土地。(二)2010年年底2011年年初,盧躍林接受董志杰請托,非法批準董志杰等人以山東辛安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名義占用博興經濟開發區興業四路以西、香馳公司以北的87.134畝土地。(三)2011年11月,盧躍林接受博興經濟開發區相公堂村原黨支部書記王江然請托,非法批準王江然以山東永興倉儲物流公司的名義占用博興經濟開發區顧家村、相公堂村以南111.505畝土地。
【裁判結果】濱州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盧躍林徇私舞弊,違反土地管理法規,濫用職權,非法批準占用土地,致使集體、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批準占用土地罪,該罪行應判處被告人盧躍林有期徒刑三年。與貪污罪、受賄罪三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十萬元。
【典型意義】土地資源是一種特殊的自然資源,鑒于我國人多地少的基本國情,我國實行的是最嚴格的土地管理制度。與之相適應,我國刑法中對一些嚴重影響土地管理秩序的土地違法行為也予以了規定。本案是一起因違反土地管理法規,濫用職權,徇私舞弊,非法批準占用土地而觸犯刑法的案件。辦理此類案件要正確把握法律政策界限,考慮具體時代背景、政策環境,嚴格區分罪與非罪,對以土地資源換取國家和集體經濟發展的行為和權錢交易、徇私枉法的行為區別開來。本案中被告人盧躍林收受他人賄賂后非法批準占用土地的行為,被以貪污罪、受賄罪和非法批準占用土地罪數罪并罰。
四、原告張樹申與被告無棣縣埕口鎮黃瓜嶺村村民委員會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案
【案情簡介】
2018年11月份,被告無棣縣埕口鎮黃瓜嶺村村民委員會發布招標公告,將黃瓜嶺村東的約6000畝左右水域一處對外承包,原告張樹申交付了招標押金20萬元后中標,2018年 11月29日雙方簽訂《黃瓜嶺村東蝦池承包合同書》,約定原告承包該水域用于水產養殖,并約定承包費178萬元,11月29日前一次性交清。合同簽訂后,原告交付了承包費178萬元及2019年的蝦池押金20萬元。簽訂合同后,原告張樹申收到了濱州貝殼堤島與濕地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局的通知,載明原告承包的池塘尚未進行環評論證,該環評結論作為該項目實施的前提條件,原告在環評論證通過之前不得進行水產養殖項目,因致該合同無法繼續履行。原告因此與被告進行交涉未果,遂提出訴訟。
【裁判結果】
無棣縣人民法院經向被告無棣縣埕口鎮黃瓜嶺村村民委員會釋法明理,被告認識到,雖然涉案水域屬于該村委會的集體財產,但該水域位于濱州貝殼堤島與濕地國家級自然保護區范圍內,通過環評論證、確定進行水產養殖對該水域環境是否帶來影響是將該水域對外承包的前提條件,未通過環評論證時,其將涉案水域對外承包將導致合同無效。后雙方就承包款返還問題達成協議,原告撤回起訴。
【典型意義】
自然保護區是保護生態多樣性、構建環境優美型社會的重要載體,但自然保護區區域內往往有較豐富的資源,由此也容易產生自然保護區內環境保護與經濟發展之間的矛盾。我們國家的現行法律法規對自然保護區有著嚴格的保護制度和措施,不能因一時的經濟發展需要而損害自然保護區的利益。在審理與自然保護區相關案件時,應注意發揮人民法院在環境資源審判中的積極作用,對相關合同效力進行嚴格的審查,堅決杜絕使改變自然生態空間用途的民事行為合法化,防止不合理開發利用資源的行為導致自然保護區所要保護的環境受到損害。本案通過對當事人之間簽訂涉自然保護區水產資源承包合同效力的審查與判斷,引導當事人正確處理自然資源保護與經濟發展之間的關系,既保障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又符合了法律規定關于保障自然保護區生態安全的要求,具有積極的意義。
五、被告人陳敬武、賈世冰、李華兵、吳志茂涉嫌污染環境犯罪刑事附帶民事環境公益訴訟案
【案情簡介】2017年5月份,被告人陳敬武、賈世冰與朋友田強、杜二鋒商議利用丙二醇殘渣提純后銷售謀利,經田強介紹,四人租賃被告人李華兵位于鄒平市臨池鎮東臺村鳳凰山的一處空地建設廠房并購買設備。廠房建好后,因資金糾紛問題,田強、杜二鋒退出與陳敬武、賈世冰的合伙。2017年11月28日,被告人李華兵出資二萬元、被告人賈世冰出資三萬元,用于購買丙二醇殘渣,被告人陳敬武、賈世冰找到懂丙二醇殘渣提純技術的被告人吳志茂負責技術指導,雇傭工人孫寧生、孫豐水,在不具備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情況下正式投入生產。在生產過程中,將提純丙二醇殘渣所產生的廢液、清洗反應釜鐵罐和裝原料鐵桶的廢液直接排放至生產車間西側事先挖好的兩個土坑內,讓廢液自然下滲。自2017年11月28至2018年2月1日,共購進丙二醇殘渣235噸,銷售成品丙二醇68噸。經鄒平市臨池鎮人民政府委托山東省環境保護科學研究設計院有限公司評估鑒定,涉案污染場地本次評估目前可量化的環境損害費用為應急處置費用和生態環境損害費用,總計35.16 萬元。截止2018年11月2日,環境污染狀態持續存在。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處罰。建議對四被告人分別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間量刑,并處罰金。
【裁判結果】鄒平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陳敬武、賈世冰、李華兵構成共同侵權,應當對其污染環境造成的損害承擔環境侵權責任。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陳敬武、賈世冰、李華兵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置現場殘余的危險廢物至消除危險;判令被告人陳敬武、賈世冰、李華兵對被污染的土壤進行修復治理,恢復土地原狀;如被告人陳敬武、賈世冰、李華兵逾期不履行消除危險、恢復原狀的義務,依法判令被告人陳敬武、賈世冰、李華兵承擔生態環境修復費用351 600元;依法判令被告人陳敬武、賈世冰、李華兵承擔相關檢測檢驗鑒定費用共計200546元。一、被告人陳敬武犯污染環境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二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被告人賈世冰犯污染環境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一萬五千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被告人李華兵犯污染環境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一萬五千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被告人吳志茂犯污染環境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一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二、被告人陳敬武、賈世冰、李華兵于判決生效后連帶賠償生態環境修復費用351 600元、鑒定費200 546元。
【典型意義】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委托山東省環境保護科學研究設計院有限公司出具的《2.26鄒平市臨池鎮東臺村環境污染案環境損害檢驗報告》從專業技術角度對案件事實涉及的專業問題充分發表意見,對判定是否構成污染的事實進行了專業判斷,對本案事實認定具有重要意義。對被告人按環境污染罪定罪量刑,嚴厲打擊了污染環境的犯罪行為,保護區域環境及人民群眾的安全生活環境,充分發揮司法服務職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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